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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权利法案》
权利法案
:抄本
《>权利法案》序言
一七八九年三月四日(星期三),合众国国会在纽约市成立并召开第一次会议。
许多州在其通过《宪法》时召开的大会上都表示应增加更多宣言条款和限制性条款,以防止对《宪法》的误解或滥用《宪法》赋予的权力;因为这样可扩大公众对政府信任的基础,从而将从最大程度上确保政府制度的有益目标。 美利坚合众国国会的参议院和众议院代表决议,将向几个州的州议会提议的下述全部或任何条款做为合众国《宪法》的修正案,且只要上述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批准,则这些条款实际上将成为上述《宪法》的有效部分,其中两院各有三分之二的代表同意该决议;这些条款也就是 按照最初《宪法》的第五条,由国会提议并经几个州的州议会批准而在美利坚合众国《宪法》修正案基础上增加的条款。
注:下文是《宪法》最初十条修正案原文的抄本。这些修正案在 1791 年 12 月 15 日通过批准,形成了所谓的“权利法案”。
第一条修正案
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: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;剥夺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;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。
第二条修正案
纪律严明的民兵队伍,对于一个自由国家的安全实属必要,故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可侵犯。
第三条修正案
在和平时期,若未经房主同意,任何士兵不得驻扎在任何民房;在战争时期,除非照法律规定行事,否则亦不得驻扎。
第四条修正案
人人享有保护人身、住所、文件及财产不受无理搜查、逮捕和扣押的权利,此项权利不得侵犯。除非依据可成立的理由,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,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、逮捕的人或扣押的物品,否则一概不得颁发搜查证、逮捕证或扣押证。
第五条修正案
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呈文或起诉书,否则人民不应受死罪或剥夺公民权利之罪行的审判,但战争或公众危险时期,正在服役的陆海军或民兵中发生的案件除外;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生命或身体危险境地;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自证其罪;未经正当法律程序,不得被剥夺生命、自由或财产;若无合理赔偿,私有财产不得被征为公用。
第六条修正案
在所有刑事诉讼中,被告应享有下列权利: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,并由法律事先确定其应属何区;获悉被控的罪名和原因;与原告的证人对质;以强制程序促使对其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;由律师协助辩护
。
第七条修正案
在引用判例法的诉讼中,若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,则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。经陪审团审判的任何事实,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依照判例法的规定,否则不得重审。
第八条修正案
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,不得课以过高的罚款,不得处以残酷、逾常的刑罚。
第九条修正案
宪法中列举的某些权利,不得被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所拥有的其它权利。
第十条修正案
凡宪法未授予合众国政府行使,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种权力,均由各州政府或人民行使。
